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 六、民間捐贈。
-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 八、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 三、依前條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 五、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 5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本部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 2前項學者及專家,應具備國土計畫、國土保育或相關專業。
- 3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 4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5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應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