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施計畫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測量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計畫名稱。
- 二、辦理測量機關。
- 三、計畫範圍及經費。
- 四、計畫目的及依據。
- 五、計畫期程。
- 六、計畫內容及項目;其項目應敘明採用之坐標系統、與上級控制點之聯測、實施步驟等。
- 七、作業方法及使用儀器。
- 八、施測等級及作業精度。
- 九、資料格式、成果檢查及管理;其成果檢查及管理應敘明資料格式、成果檢查機制、後續維護管理等。
- 十、計畫預期成果。
第 4 條
- 1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服務機關識別證,並備有測量機關出具之公文。
- 2測繪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測量時,測量人員應攜帶任職於測繪業之證件,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之公文。
第 8 條
-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條件者,指機關辦理應用測量工作經費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測繪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控制點點數一百點以上。
- 二、起迄距離二十公里以上。
- 三、面積或範圍一百公頃以上。
- 四、成圖比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且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 2前項實施測量區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內者,測量計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區域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測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行政區域圖,以每五年一次為原則。
-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基本地形圖,以每五年一次為原則。
- 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海圖,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行之。
第 10 條
-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二年以上實務經驗,指實際從事基本測量或應用測量工作二年以上。
- 2前項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 一、服務證明書:
- (一)在政府機關、軍事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技師事務所、測量工程業、測繪業、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從事測量工作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工作或計畫之名稱、範圍、經費及所任之工作職稱、項目、起訖時間等。
- 一、服務證明書:
第 11 條
-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量專業訓練,指測量學術團體、技師公會、同業公會或從事測量教學之大專校院,檢具測量專業訓練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據以辦理之訓練。
- 2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計畫名稱。
- 二、計畫期程。
- 三、訓練單位簡介。
- 四、計畫主持人學經歷;有辦理經驗者,其經驗。
- 五、課程科目、時數及其講授大綱。
- 六、師資及其學經歷。
- 七、訓練所需之儀器設備。
- 八、訓練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
- 九、參訓學員之甄試條件。
- 十、結訓證書樣本。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測繪業服務或受測繪業之支配於外服務,且在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其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測繪業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測繪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測繪業名稱及所在地。
- 二、測繪業為公司組織者,記載公司統一編號。
- 三、負責人姓名。
- 四、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 五、營業範圍。
- 六、核發機關、核發年月日及登記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