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依下列規定向審議之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
  • 一、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依附表一繳納審查費。但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依附表二繳納審查費。
  • 二、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海洋資源地區,依附表三繳納審查費。

第 3 條

  • 1
    依原區域計畫法或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後,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 一、擴大原許可面積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以其擴大或變更性質之面積計算,依前條規定繳納。
    •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依附表四繳納。
  • 2
    前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審查費:
    • 一、因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面積或範圍不符。
    • 二、配合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
    • 三、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致減少原許可範圍。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案件資料退回。

第 5 條

審查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