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前條所稱因公出差,以左列各項任務人員為限: 一、應友邦政府行政首長、外交機關之正式邀請,或外交上有特殊機密任 務需要出國訪問,或報聘者。 二、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者。 三、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視察談判者。 四、其他公務奉准出差者。
第 3 條
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公費三種,均依本規則所定標準支給之。凡外 國政府及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及其他來源供給費用者,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供膳宿而無其他任何現金費用津貼者,除本規則第四條所定之交通費 用及第十二條所定之出國手續費如未負擔,得按規定支給外,得另按 日支生活費標準之一成支給零用金。 二、供膳不供宿者,得按本規則第七條附表所定地區及金額之六折,按日 報支生活費。 三、供宿不供膳者,得按本規則第七條附表所定地區及金額之四折,按日 報支生活費。 旅費中有關交通費 (不含機票款) 及出國手續費、運費、特別費、辦公費 、資料費、禮品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憑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
第 4 條
出差人員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及輪船:院長、副院長、部會首長、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 任 (派) 人員之報聘、出席重要國際會議及專案指派或應友邦政府邀 請訪問等,得乘頭等座 (艙) 位,部會副首長、簡任級人員乘商務艙 或相當之座 (艙) 位,薦任級以下人員乘經濟座 (艙) 位。 二 火車及長途汽車:按實際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第 7 條
生活費依附表所定地區及金額按日列報,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凡由公家專備免費宿舍及在飛機、火車、汽車中歇夜者,按四折支給 。 二、凡乘坐輪船而票價包括膳食在內者,按二折支給。 三、凡奉派參加國際性會議或談判者,會議或談判主辦單位如經指定旅館 ,而該旅館費用超過該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六折者,得檢據實報實銷 ,並另按該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四折支給膳食費。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19903~19917 頁)
第 8 條
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一個月以上者,除出席國際會議人員按實支給外 ,其餘出差人員生活費之支點,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地點留駐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八折支給 。 二、在同一地點留駐三個月以上者,自第四個月起按七折支給。 三、出差人員不得藉故在非任務所在地點停留,規避以上一、二兩款規定 。
第 11 條
生活費之計算按核定之出差日數為準,其途程往返時間,得按出差人員實 際搭乘飛機通常所需時日,連同事先必須提前到達目的地,辦理一切準備 事宜,及事後等候交通工具之日數,按左列日數為最高標準,併入公差日 數核計: 一、歐洲地區五天。 二、北美洲地區五天,中南美洲地區六天。 三、亞太地區四天,亞西地區五天。 四、非洲地區六天。
第 14 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出國訪問或報聘人員,得按左列規定列支特別費 (包括該團體公、雜、交際等費) : 一、部長級人員率團出國,時間在十五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三、○○○元 。三十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三、七五○元。三十一天以上者,得支美 金四、五○○元。 二、次長級人員率團出國,時間在十五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一、八○○元 。三十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二、二五○元。三十一天以上者,得支美 金三、○○○元。 三、司長級人員率團出國,時間在十五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一、五○○元 。三十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一、九五○元。三十一天以上者,得支美 金二、二五○元。 因連續訪問,或報聘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奉特准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第 15 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人員,依其任務性質核有 必要者,得另支左列公費: 一、辦公費:係指郵電及交際費用,凡司長級以下人員參加會議人數為二 人以下者,得按會期每天美金二○元,三人以上至五人者,得按會期 每天美金六○元,六人以上至十人者,得按會期每天美金一○○元, 十一人以上至二十人者,得按會期每天美金一六○元,二十一人以上 者得按會期每天美金二四○元。 二、資料費:係指印刷會前所備與會議有關之報告論文資料,及會後撰提 報告,所需新台幣費用。 三、出席重要國際會議人員,除報支本條第二款所定資料費外,在會期內 另按有使用特別費之需要,得按左列規定另支特別費 (包括該團體公 、雜、交際等費) : (一) 部長級人員率團出席國際會議,時間在十五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三 、○○○元。三十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三、七五○元。三十一天以 上者,得支美金四、五○○元。 (二) 次長級人員率團出席國際會議,時間在十五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一 、八○○元。三十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二、二五○元。三十一天以 上者,得支美金三、○○○元。 (三) 司長級人員率團出席國際會議,時間在十五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一 、五○○元。三十天以內者,得支美金一、九五○元。三十一天以 上者,得支美金二、二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