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我國國民或公司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
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
八、國外投資之補助。
九、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輔導服務中心,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
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籌組投資考察團、委
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
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請駐外單位洽聘律師及會計師,提供國外投資法律及稅務相關
諮詢服務,並協助爭取投資貿易有利條件、解決投資營運問題、蒐集資訊
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經營
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及其他相關服務,並協助提升經
營效率及競爭力。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與國外投資主管機
關協商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及其他相關措施,協助進
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技術合作資訊及其他相關服務,協
助企業尋求技術管道。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
企業國外營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
供國外投資融資、保證及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
國外投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海外急難救助、排除
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第 17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