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