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人員出國(境)之申請、核准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 2
    本院退離職人員依其他法律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者,亦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本院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 一、本院之董事、監事、諮詢委員、諮詢顧問。
  • 二、本院之院長、副院長與所屬之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各類聘僱人員及替代役役男。

第 4 條

  • 1
    本院人員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
  • 2
    本院人員除第七條所定情形外,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如下:
    • 一、院長、副院長、董事會直屬單位主管或非屬政府機關(構)代表之董事、監事,由董事長核准,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軍備局。
    • 二、屬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執行服務機關職務或私人行程出國(境),由其服務機關核准,並副知本院;執行本院業務出國(境),由董事長核准,並副知服務機關。
    • 三、一級單位主管或相當主管層級人員,由院長核准,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軍備局。
    • 四、前三款以外之本院人員,由一級單位主管或相當主管層級人員核准。

第 5 條

  • 1
    本院人員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或滿三年經延長管制者,應經核准,始得出國(境)。
  • 2
    前項人員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屬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由董事長核准。

第 6 條

  • 1
    本院人員應於申請出國前二十日、出境前四十日填具出國(境)報告申請書,載明出國(境)、返國(境)時間、國別、事由及計畫行程有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向服務單位提出申請。但因情況急迫,經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核准權責機關或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 2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核准權責機關或人員,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審查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有無影響業(任)務等據以准駁,並將准駁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7 條

  • 1
    本院人員非經核准,不得進入或經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私自轉往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或由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機場、港口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過境轉機)。
  • 2
    本院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於該地過境轉機:
    • 一、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殊情事需要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 二、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
    • 三、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 3
    本院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於該地過境轉機之核准程序如下:
    • 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由本院權責單位及相關軍事委託機關(構)審查後,呈報國防部複審,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二、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申請進入香港、澳門,經相關軍事委託機關(構)審查後,應經本院審查會審查,審查決議陳請董事長或院長核定。
    • 三、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者,因非公務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應經本院審查會審查,審查決議陳請董事長或院長核定。
    • 四、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因非公務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本院審查會審查,審查決議陳請董事長或院長核定,並經內政部許可。

第 8 條

  • 1
    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本院審查會,應視申請出國人員之服務單位,分別由董事長或院長指定董事或副院長、單位主管、人事、相關代表等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2
    前項審查會由指定之董事或副院長為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或職位空缺時,由董事長或院長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審查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9 條

  • 1
    本院人員經核准出國(境)者,應依核定之日期、目的地、行程出國(境)及返國(境)。
  • 2
    前項經核准出國(境)人員,出國(境)前因故須變更原核定之出國(境)、返國(境)日期、目的地或行程者,應於核准權責單位或人員可得完成之作業時限內,申請變更;於出國(境)後,因故須變更地點或返國(境)日期者,除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備外,應於變更原核定行程前完成報備,並於返國(境)後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變更程序。
  • 3
    前項因情況急迫不及報備者,於返國(境)後三個工作日內,應附具情況急迫之證明及說明補行變更程序。

第 10 條

  • 1
    本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繕具境(解)管及核准出國(境)人員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登錄、建檔或解除管制,並送國軍軍網查核資訊管理平臺。
  • 2
    本院人員屬受委託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者,出國(境)核准名冊應按月統計送軍事委託機關(構)備查,並副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

第 11 條

本院人員經核准出國(境)者,因演習、戰備任務及維護國家安全之需或執行其他不適合出國(境)之任務時,得廢止原核定出國(境)之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2 條

本院人員未經核准出國(境),除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並由本院檢討其行政責任。

第 13 條

本院對於受委託執行國防科技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之成員,應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載明其出國(境)應經本院委託單位之主管核准、管制對象與期限、異動之通知、申請核准、解除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