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指經特定體育團體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選拔為國家代表隊選手或培訓選手。
- 二、國家代表隊隊職員:指經特定體育團體提送,並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為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之隨隊人員。
- 三、參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於培訓、參賽時或其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 四、短期失能: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骨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科或其他相關科別之醫師診斷,直接且完全因意外傷害或猝發疾病致其短期無法從事該結果發生前所從事之運動類別及原有工作。
- 五、身心障礙: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度、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
第 3 條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基準如下:
- 一、短期失能:新臺幣十萬元。
- 二、身心障礙:
- (一)輕度: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二)中度:新臺幣五十萬元。
- (三)重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 (四)極重度:新臺幣二百萬元。
- 三、死亡:新臺幣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