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本中心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2前項公有不動產有滅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會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內政部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 3前項公有不動產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滅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滅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