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不動產,指政府機關(構)無償提供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之不動產。

第 3 條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 1
    本中心應辦理公有不動產檢查。
  • 2
    內政部應對本中心之公有不動產辦理定期檢查,及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檢查結果並得納入績效評鑑內容。

第 5 條

  • 1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2
    前項公有不動產有滅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會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內政部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 3
    前項公有不動產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滅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滅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6 條

  • 1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內政部備查。
  • 2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契約應予公證。但政府機關(構)承租者,得免予公證。

第 7 條

本中心管理之公有不動產屬國有財產者,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內政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 8 條

本中心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各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