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應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2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有關機關代表。
    • 二、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 三、社會公正人士。
  • 3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4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3 條

  • 1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派(聘)一次。但由機關代表擔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 2
    評鑑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部於二個月內補派(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5 條

  • 1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2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3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 4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 1
    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 五、管理公有不動產之檢查。
    • 六、其他有關事項。
  • 2
    前項績效評鑑項目、衡量指標及評分基準等,由本部另定之。

第 7 條

  • 1
    績效評鑑以書面評鑑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 2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8 條

  • 1
    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擬具績效評鑑自評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報本部。
    • 二、複評:本部收受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 三、核定: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
  • 2
    本中心應於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核定後二星期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 3
    本部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 9 條

  • 1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撥本中心經費、捐(補)助、基金提撥之參據。
  • 2
    本部得限期命本中心就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