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應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2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一、有關機關代表。
- 二、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 三、社會公正人士。
- 3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4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5 條
- 1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2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3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 4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 1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 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 五、管理公有不動產之檢查。
- 六、其他有關事項。
- 2前項績效評鑑項目、衡量指標及評分基準等,由本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