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 2
    前項所定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動產、不動產。
    •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 3
    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第 3 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聘任機關及內政部。

第 4 條

  • 1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2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3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4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內政部覆決,內政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 5 條

董事會、監事會知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其迴避;董事、監事有前條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監事會命其迴避。

第 6 條

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事項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第 7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 8 條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