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辦理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長、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一、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及財政部等政府相關機關(構)推薦之代表六人至八人。
  •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財務或與本中心業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

第 3 條

內政部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等政府相關機關(構)推薦之代表二人或三人。
  •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一人或二人。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及監事,除無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於住宅、都市更新、不動產、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領域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與本中心業務相關領域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位之職務三年以上。
  • 三、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住宅、都市更新、不動產、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領域之教授、副教授三年以上。
  • 四、具建築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資格,執行業務六年以上。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任期為二年之董事、監事,內政部應於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時註明之。

第 6 條

內政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7 條

  • 1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其已聘任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 2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內政部應依職權或本中心之陳報,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 3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內政部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仍認應予以解聘者,由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出缺時,由內政部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 一、辭職或死亡。
  • 二、經內政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