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自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公布後,原發給特卹金之顧念意旨,業已消失,現行特卹有關規定,應配合變更,政府特任官及中央級民意代表,可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撫卹,不再辦理特卹,以免重複,至國家元勛之特卹,則仍予保留,並提高其特卹金給與標準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第 2 條

國家元勛發給特卹金,以左列兩類人員為限:
  • 一、曾任五院副院長以上職務,而具有左列功勛者:
    • (一)致力國民革命,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 (二)統籌大計,安定國家者。
    • (三)參與戡亂建國大計或敉平禍亂,具有顯著勳績者。
    • (四)德高望重,翊贊中樞有勳勞於國家者。
  • 二、經國家元首核定,應予特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