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製成報告,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
- 2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 3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變更或廢止時,準用之。
第 3 條
-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 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
- 四、實施日期。
- 五、其他事項。
- 2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第 5 條
- 1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
- 2通達國家公園之道路及各種公共設施,有關機關應配合修築、敷設。
第 6 條
- 1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者。
- 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議變更者。
- 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及人民權益者。
- 2依本法第七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事先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以書面為之。無法通知者,得為公示送達。實施勘查或測量有損及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之虞時,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