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製成報告,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
  • 2
    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 3
    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變更或廢止時,準用之。

第 3 條

  • 1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請設立國家公園,應擬具國家公園計畫書及圖,其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計畫範圍及其現況與特性。
    • 二、計畫目標及基本方針。
    • 三、計畫內容:包括分區、保護、利用、建設、經營、管理、經費概算、效益分析等項。
    • 四、實施日期。
    • 五、其他事項。
  • 2
    國家公園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第 4 條

國家公園計畫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之,並分別通知有關機關及發交當地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示。

第 5 條

  • 1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
  • 2
    通達國家公園之道路及各種公共設施,有關機關應配合修築、敷設。

第 6 條

  • 1
    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者。
    • 二、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議變更者。
    • 三、變更範圍之土地為公地,變更內容不涉及人民權益者。
  • 2
    依本法第七條變更國家公園計畫,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事先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以書面為之。無法通知者,得為公示送達。實施勘查或測量有損及農作物、竹木或其他障礙物之虞時,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交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額,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
  •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 二、不能確知應受補償人或其所在地不明者。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團體投資經營之國家公園事業,其投資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實施方案,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

第 11 條

  • 1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繕古物、古蹟,應聘請專家及由有經驗者執行之,並儘量使用原有材料及原來施工方法,維持原貌;依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或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變更,應儘量保持原有風格。其為大規模改變者,應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執行。
  • 2
    國家公園內發現地下埋藏古物、史前遺跡或史後古蹟時,應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發掘、整理、展示等工作,其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合於指定為史蹟保存區之規定時,得依法修正計畫,改列為史蹟保存區。

第 12 條

私人或團體為發展國家公園而捐獻土地或財物者,由內政部獎勵之。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