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營建署為辦理各國家公園業務,特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

第 2 條

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國家公園計畫之擬訂、檢討及變更。
  • 二、國家公園生物多樣性保育、研究及史蹟保護。
  • 三、國家公園環境教育及生態旅遊推動。
  • 四、國家公園土地利用規劃及經營管理。
  • 五、國家公園事業投資、經營、監督及管理。
  • 六、國家公園設施興建、利用及環境維護。
  • 七、其他劃定區內國家公園法所定事項。

第 3 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管理處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 1
    管理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