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國家公園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按各國家公園之劃定,依本通則之
規定,分別設置之。

第 3 條

管理處隸屬內政部營建署。

第 4 條

管理處掌理劃定區內國家公園法所定事項。

第 5 條

管理處視國家公園面積、特性及業務需要,分設二課至五課。

第 6 條

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

第 7 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
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襄理處務。

第 8 條

管理處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技正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
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三十二人,課員三人至十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
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職等;技佐十人至二十人,辦
事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
一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管理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
查核事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管理處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五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 1
    管理處視國家公園區域環境及業務需要,得分設管理站。
  • 2
    前項管理站之設置標準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管理處應核實配置警察人員,負責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環境
之保護,並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有關事項。

第 14 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
說明書就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林業技術、經建行政、造園、園藝、地質
、地政、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企業管理及其他
相關職系遴用之。

第 15 條

管理處辦事細則,由各該處擬定,報請內政部營建署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 16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