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按各國家公園之劃定,依本通則之 規定,分別設置之。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
第 7 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處務;必要時得置副 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襄理處務。
第 8 條
管理處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技正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 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三十二人,課員三人至十一人,職位均列第三至 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職等;技佐十人至二十人,辦 事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 一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管理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 查核事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管理處置會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五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所需佐理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 12 條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管理處應核實配置警察人員,負責國家公園區域內治安秩序之維護及環境 之保護,並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法有關事項。
第 14 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 說明書就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林業技術、經建行政、造園、園藝、地質 、地政、法制、人事行政、會計、統計、一般行政管理、企業管理及其他 相關職系遴用之。
第 15 條
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