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情報治安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時,應知會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並由本局統合及管制。
- 2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交流、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
第 4 條
- 1本局為統合協調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各機關首長出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列席。
- 2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所作成之協議,各出席或列席之機關應確實執行。
- 3前項執行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定期向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提出報告。
第 6 條
- 1各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應依據本辦法第二條所定範圍及訂頒之情蒐指導要項蒐集情資,並適時回報。
- 2各機關蒐獲涉及重大之社會治安事件、危安預警及災難等情資,除依法處理外,應同時報送本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