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 一、副總統。
-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 2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 11 條
- 1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 2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 3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