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第 20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第 23 條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第 26 條
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28 條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者。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漁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魚、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海岸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 30 條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31 條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第 32 條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第 34 條
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4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 45 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