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電量、磁量、微波、光量、溫度、濕度、化學、振動、聲量、長度、力量、質量、壓力、真空、流量、時間與頻率、游離輻射等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 二、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並取得其核發之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
- 三、最近四年內曾參與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
第 4 條
- 1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 2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 3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
第 14 條
- 1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 2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 3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