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核事項。
-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 1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 2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 3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 4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5 條
- 1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 2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 3委員會之決議,須有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6 條
- 1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情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2委員會成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
- 3情報機關得對委員會成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 4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掩護機構之設置,由情報機關所屬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視其任務需求,就下列各款詳為評估後,送請委員會審議,並陳報情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依法設置。解散時,亦同。
- 一、可否滿足情報工作推動之任務需求。
- 二、設置型態之可行性。
- 三、情蒐效益及風險性。
- 四、預期成果之合理性。
第 10 條
- 1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 2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3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 4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 5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