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 前項建議,應備具國家標準建議書,並得檢附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提出時,亦同。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記載項目如下: 一、標題。 二、範圍。 三、目的及理由。 四、相關文件資料。 五、可協助單位及事項。 六、利害關係人。 前項各款項目之內容有不符合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依規定補正者,附記其情事於國家標準建議書。
第 3 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為科學名詞之譯名,得附註外文原名;原係外文者,應檢附原本。 前項譯名,有國家標準規定者,依國家標準規定;無國家標準規定者,得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之譯名。
第 5 條
前條經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標準專責機關應進行起草,編擬國家標準草案。 標準專責機關除得將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交由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擬提供外,亦得將草案之編擬、徵求意見、審查意見彙編之編撰及經審查未通過之國家標準草案修正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團體、專家辦理。
第 6 條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除應參酌國家標準建議書外,並得參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 二、國內外相關標準或技術性法規。 三、國內外產官學研之意見。 四、國內產製及消費狀況。 五、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料。 編擬國家標準草案時,如有國際標準或該國際標準即將完成,應以其全部或相關部分為編擬依據。但有保護效果不足、氣候、地理或基本技術因素,不符合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國家標準草案編擬完成後,標準專責機關應向利害關係人、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審查委員會委員、專家、廠商、機關、機構、團體及學校徵求意見,並將國家標準草案名稱刊登標準公報。 前項徵求意見期間,不得少於六十日。但涉及安全、健康或環境因素之緊急問題,得縮短之。
第 11 條
國家標準草案經徵求意見後,應送相關類別之技術委員會審查。 前項審查,應參酌審查意見彙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技術上達成下列事項: 一、反映國內產製能力及技術水準。 二、改善產品品質及增進產製效率。 三、維持產製與使用或消費之合理化。 四、符合相關之國際標準。 五、依性能上需求而非設計上或描述上之特性制定標準。 第一項審查,標準專責機關應邀請第九條第一項徵求意見之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國家標準草案經審查通過者,標準專責機關應編成國家標準審查稿;未通過者,經修正後送技術委員會再為審查,或依前二條至前項規定辦理徵求意見及審查。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草案之編擬緣由、審查過程及結果作成審查節略。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標準專責機關得終止制定或修訂程序: 一、經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無法編擬為國家標準草案。 二、國家標準草案經技術委員會審查未通過,且無法修正,或自送技術委員會審查日起二年內無法通過。 國家標準制定或修訂建議經依前項終止程序者,應通知原建議人。
第 13 條
國家標準審查稿應送審查委員會參酌審查節略及相關資料審定。 前項審定,得邀請相關技術委員會委員說明審查事項;除涉及之技術事項有內容矛盾或與政策、法令及國家標準牴觸之情形,應送技術委員會重新審查外,只得就文字為修正。 國家標準審查稿經審定通過者,應加代號 CNS 及總號編成國家標準審定稿;未通過者,應附審定結果送技術委員會重新審查。
第 14 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經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將其名稱刊登標準公報,並通知原建議人。 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第 16 條
國家標準廢止之建議,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採行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廢止。 國家標準經技術委員會併入其他國家標準或為其他國家標準涵蓋時,得逕送審查委員會審定通過後廢止。 前二項廢止,標準專責機關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並將國家標準名稱刊登標準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