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 三、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 5 條
- 1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 2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 7 條
- 1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 2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 10 條
- 1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 2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 3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11 條
- 1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 2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 3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 4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 5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 6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15 條
- 1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2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 3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第 18 條
- 1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 2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 3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第 24 條
- 1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2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第 26 條
- 1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 2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 1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6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3 條
- 1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6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4 條
- 1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2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5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6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