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詳細 項目,由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依其職掌,訂定頒佈。 各省 (市) 政府主管機密項目,由各省 (市) 政府參照中央各院、部、會 、局、處、署機密項目,分別訂定,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定後頒佈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級政府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各級公營事業機構。 四、其他直接或間接承辦國家公務之機構。 與前項各款之機關或機構訂立公務契約之民營廠商,其有關保密規定,參 照本辦法辦理。 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保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7 條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其區分標 準如左: 一、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到最嚴重損害者 ,為「絕對機密」。 二、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與尊嚴 及對外國政府有重大利益者,為「極機密」。 三、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尊嚴、或有利於外國者,為 「機密」。 四、其他應保守機密者,為「密」。 前項等級,不得亂用。其不須保密事項,亦不得區分機密等級。
第 8 條
機密等級依各該資料之內容區分,不得依照與其他資料之關係區分。機密 資料有數種不同之機密等級時,以其中最高之機密等級為該資料之機密等 級。 非機密資料經予整理彙編後具有機密價值時,應適當區分機密等級。
第 9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首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 管。 二、省政府主席、直轄市市長、各縣 (市) 長。 三、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機關首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五、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六、駐外機構館長及中央政府因公派赴國外團隊之團長。 七、其他獲得授權之人員。
第 11 條
機密等級標示位置如左: 一、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暨所製成之照片,標示於每張右上角,加 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標示之。 二、錄音片、影片,其機密等級標示於本片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 別之處,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與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三、地圖、照相圖、圖表之機密等級,標示於每張正反面下端。 四、器材機密等級之標示,視器材之性質,標示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 。 五、外國文字之書寫方式同我國者,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第一款辦理。 橫書活頁者,標示於每頁頂端。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面上 端標示。
第 13 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 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 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 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 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時,屬於「 絕對機密」「極機密」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於「機密」「密」 者,得由提供機關審查決定。 各機關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 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屬於「機密」「密」者,業務單位主管得逕行決 定。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接受學術機構、專家、學者、及廠商或社 團申請分發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屬於機密」者,由省 (市) 政府或其主管機關核准,屬於「密」 及「限閱」者,由縣 (市) 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准。
第 21 條
與外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交換機密資料,軍事部份由國防部訂定辦法授 權主管軍事情報單位辦理。外交資料,由外交部訂定辦法辦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他供給外國之機密資料,均由中央主管部會洽 商辦理。
第 22 條
機密資料公佈之價值超過保密價值者,經原始承辦機關之同意,得全部或 部份公佈。 機密資料之公佈,內容如涉及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分發之機密資料時,應 先會商,並請上級機關核准。 機密資料作部份公佈時,應注意研究公佈之範圍及其影響,以維護其未公 佈部份之安全。 機密資料公佈後,即消失其保密價值,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第 25 條
擬辦、繕校「絕對機密」或「極機密」文書,應隔離辦公,與有關單位會 商時,亦應採取隔離措施。擬辦、繕校「機密」「密」文書,應注意防止 他人窺視。 機密文書會商,會商範圍應有限制,會商經過並應紀錄附卷。
第 27 條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並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 資料其為多頁者,該編號每頁均應印入。 二、「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三、「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接受申請分發必須複製時,複 製權責依本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其必須交 由民營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分數,並不得超過規定。
第 28 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 。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文作及底稿最 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居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 繕校人員持往。
第 29 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機密 」「密」件,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 (發) 文地址、收 (發) 文者、暨發文文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 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號 碼與番號並用。
第 30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 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極機密」者, 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屬於「機密」或「密」者 ,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二、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 護送。屬於「極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密」者, 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
第 31 條
機密文書保管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 二、機密文書檔案應與非機密文書檔案隔離,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 三、「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保管於保險箱或鋼製箱櫃內,並應裝置 對字密鎖,必要時存入保險室或密室中,並得設置警報系統。「機密 」「密」文書保管於一般金屬公文箱櫃中,並予加鎖。 負責保管機密文書人員,應隨時檢查公文箱櫃安全程度,如有損壞應立即 修復。
第 37 條
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 主管區分機密等級。 秘密會議之機密等級,必須相同或高於會議中所提出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 。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應在會議開始與終 結時,口頭宣佈。
第 41 條
進入秘密會議會場人員其限制如左: 一、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應經調查合格,以與會議討論事項直接有關者 為限。主持會議機關,於發出開會通知時,應將有關規定說明。 二、參加會議人數較多者,應由主持會議機關發給出席證,編列席次號碼 。 三、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非經其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並通知主 持會議機關,他人不得代替。 四、出席人員所帶隨從人員,以及會場服務工友,議事期中,應在會場外 指定地點待命。 五、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其忠誠並須調查合格,其他人員未經主席 許可一律不得進入會場。
第 43 條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 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第 48 條
機密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機密」「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 ( 市郊) 電話,及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話。
第 62 條
公務人員須隨時檢點個人言行,建立維護國家機密之觀念,其應注意遵守 事項如左: 一、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機密資料,應避免知悉或持有。 二、因受訓或參加會議獲得之機密資料,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無保存必 要者,繳回原單位,無法繳回者銷燬。 三、私人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國家機密,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應 儘量減少私人紀錄。 四、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加勸告,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 情事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