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機密,維護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詳細
項目,由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依其職掌,訂定頒佈。
各省 (市) 政府主管機密項目,由各省 (市) 政府參照中央各院、部、會
、局、處、署機密項目,分別訂定,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定後頒佈之。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級政府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各級公營事業機構。
四、其他直接或間接承辦國家公務之機構。
與前項各款之機關或機構訂立公務契約之民營廠商,其有關保密規定,參
照本辦法辦理。
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保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4 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忠誠服務,絕對保守國家機密,處理機密公務時,並須採
取保密措施,嚴防洩密。

第 5 條

各機關首長暨單位主管,對維護國家機密,負責監督、推行,指定忠誠可
靠人員處理機密公務,發生洩密時並負連帶責任。

第 6 條

為貫徹本辦法之實施,各機關或機構應實施定期檢查,其為經常處理機密
之機關或部門,並須酌情加強辦理。

第 7 條

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其區分標
準如左:
一、具有最高機密性之資料,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受到最嚴重損害者
    ,為「絕對機密」。
二、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與尊嚴
    及對外國政府有重大利益者,為「極機密」。
三、機密資料,洩漏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或尊嚴、或有利於外國者,為
    「機密」。
四、其他應保守機密者,為「密」。
前項等級,不得亂用。其不須保密事項,亦不得區分機密等級。

第 8 條

機密等級依各該資料之內容區分,不得依照與其他資料之關係區分。機密
資料有數種不同之機密等級時,以其中最高之機密等級為該資料之機密等
級。
非機密資料經予整理彙編後具有機密價值時,應適當區分機密等級。

第 9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由左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中央各院、部、會、局、處、署首長及所屬司署長,或同等職級之主
    管。
二、省政府主席、直轄市市長、各縣 (市) 長。
三、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機關首長。
四、中央研究院院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五、與國防工業有關之重要生產機構首長。
六、駐外機構館長及中央政府因公派赴國外團隊之團長。
七、其他獲得授權之人員。

第 10 條

「機密」或「密」由經辦人員審慎區分,單位主管審核公文時,應同時注
意其區分是否適當。

第 11 條

機密等級標示位置如左:
一、單頁或活頁文書、照相底片暨所製成之照片,標示於每張右上角,加
    裝封面或封套時並於封面或封套右上角標示之。
二、錄音片、影片,其機密等級標示於本片及封套標題下,或其他易於識
    別之處,並於播放或放映開始與終結時,聲明其機密等級。
三、地圖、照相圖、圖表之機密等級,標示於每張正反面下端。
四、器材機密等級之標示,視器材之性質,標示於明顯處或另加卡片標示
    。
五、外國文字之書寫方式同我國者,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第一款辦理。
橫書活頁者,標示於每頁頂端。裝訂成冊時,應於封面外頁及封底外面上
端標示。

第 12 條

勿須列入機密等級之資料,而其內容仍有限制閱讀必要者,亦應審慎核定
,並標示「限閱」字樣。

第 13 條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核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
    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
    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
    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第 14 條

機密資料之分發,應限於其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之人員。

第 15 條

機密資料,不得刊載於非官方之出版品。
機密資料,刊載官方出版品時,該出版品應管制分發,其不能管制者,不
得刊載。

第 16 條

「絕對機密」資料不得為講課內容,「極機密」「機密」「密」資料授課
必須引述時,應先得長官允許,其分發講授之資料,應於授課完畢收回。
前項講授場所,應有適當隔離措施。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向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作證答詢或報告時,應儘量避免涉
及機密資料。其必須陳述時,應先得該管長官允許,以秘密會議或其他保
密方式為之。並應向聽取人說明機密等級,請其採取適當保密措施。

第 18 條

有權調查或有權質詢之機關,需要機密資料參考時,以公文通知主管機關
供給。供給機關,依照供給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予以保密說明,或協助
採取保密措施。其無保存必要者,使用後原件退還。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機密資料參考向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時,屬於「
絕對機密」「極機密」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於「機密」「密」
者,得由提供機關審查決定。
各機關內部業務單位相互提供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
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屬於「機密」「密」者,業務單位主管得逕行決
定。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接受學術機構、專家、學者、及廠商或社
團申請分發機密資料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屬於機密」者,由省 (市) 政府或其主管機關核准,屬於「密」
及「限閱」者,由縣 (市) 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准。

第 21 條

與外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交換機密資料,軍事部份由國防部訂定辦法授
權主管軍事情報單位辦理。外交資料,由外交部訂定辦法辦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他供給外國之機密資料,均由中央主管部會洽
商辦理。

第 22 條

機密資料公佈之價值超過保密價值者,經原始承辦機關之同意,得全部或
部份公佈。
機密資料之公佈,內容如涉及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分發之機密資料時,應
先會商,並請上級機關核准。
機密資料作部份公佈時,應注意研究公佈之範圍及其影響,以維護其未公
佈部份之安全。
機密資料公佈後,即消失其保密價值,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第 23 條

機密文書送達受文機關時,收發人員依內封套記載情形登記,其處理規定
如左:
一、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
二、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

第 24 條

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應另立簿登記,並加註機密等級。

第 25 條

擬辦、繕校「絕對機密」或「極機密」文書,應隔離辦公,與有關單位會
商時,亦應採取隔離措施。擬辦、繕校「機密」「密」文書,應注意防止
他人窺視。
機密文書會商,會商範圍應有限制,會商經過並應紀錄附卷。

第 26 條

機密文書在機關內相互傳遞,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
員親自持送。屬於「機密」「密」者,應密封或裝入特製之堅固卷夾中傳
遞。

第 27 條

機密文書複製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複製均應編號,分發時並應登記,「絕對機密」「極機密」
    資料其為多頁者,該編號每頁均應印入。
二、「絕對機密」文書受領機關不得複製。
三、「極機密」「機密」「密」之文書,因接受申請分發必須複製時,複
    製權責依本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機密文書必須印刷或其他方法複製時,應在公營機構辦理,其必須交
    由民營機構承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複製分數,並不得超過規定。

第 28 條

機密文書用印時,屬於「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理
。監印人憑主管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承辦人於蓋印文作及底稿最
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以明責任。居於「機密」或「密」者之用印,由
繕校人員持往。

第 29 條

機密文書封發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文件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機密
    」「密」件,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二、機密文書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內封套右上角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
    ,外封套應有適當厚度,內外封套均註明收 (發) 文地址、收 (發)
    文者、暨發文文號,但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
    之註記。
三、對軍事機關部隊之發文其封套以書寫信箱號碼為原則,不得將信箱號
    碼與番號並用。

第 30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
    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極機密」者,
    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屬於「機密」或「密」者
    ,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二、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
    護送。屬於「極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密」者,
    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

第 31 條

機密文書保管規定如左:
一、機密文書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有攜離必要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
二、機密文書檔案應與非機密文書檔案隔離,依機密等級分別保管。
三、「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保管於保險箱或鋼製箱櫃內,並應裝置
    對字密鎖,必要時存入保險室或密室中,並得設置警報系統。「機密
    」「密」文書保管於一般金屬公文箱櫃中,並予加鎖。
負責保管機密文書人員,應隨時檢查公文箱櫃安全程度,如有損壞應立即
修復。

第 32 條

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點交單位主
管或指定人員接管,列冊呈報備查。

第 33 條

機密文書無繼續保管必要時,主管單位得依權責呈報核准後在指定人員監
督下銷燬或溶化。

第 34 條

製作機密文書之廢件應立即銷燬,印刷機密文書字版,印畢應即拆版。
遇有戰爭或不可抗力之災害發生,機密文書無法繼續保管時,應徹底銷燬
。

第 35 條

會議議事範圍,屬於國家機密或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方式舉行。

第 36 條

會議保密方式,視該會議機密程度及涉及範圍,由主持會議機關研辦。主
持會議及參與會議之單位或人員,均負保密責任。

第 37 條

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
主管區分機密等級。
秘密會議之機密等級,必須相同或高於會議中所提出機密資料之機密等級
。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應在會議開始與終
結時,口頭宣佈。

第 38 條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會議,得用代名。會議中有關各種資料,均
以代名為銜,不得使用會議真實名稱。

第 39 條

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處所舉行,並注意防止竊聽
。

第 40 條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會場,須作週密警衛部署。必要時,得於會
場週圍適當地區,採取臨時戒備措施。或佈置便衣武裝人員,擔任外圍警
衛任務。

第 41 條

進入秘密會議會場人員其限制如左:
一、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應經調查合格,以與會議討論事項直接有關者
    為限。主持會議機關,於發出開會通知時,應將有關規定說明。
二、參加會議人數較多者,應由主持會議機關發給出席證,編列席次號碼
    。
三、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非經其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並通知主
    持會議機關,他人不得代替。
四、出席人員所帶隨從人員,以及會場服務工友,議事期中,應在會場外
    指定地點待命。
五、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其忠誠並須調查合格,其他人員未經主席
    許可一律不得進入會場。

第 42 條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得分段討論,與該段無關人員,主席得令退
出會場。

第 43 條

秘密會議之資料由主持單位編號分發,並登記受領人之號碼,「絕對機密
」「極機密」資料隨用隨發隨時收回。「機密」「密」資料參加會議人員
有攜回必要者,得准攜回。
參加秘密會議之人員未經主席許可,對有關資料不得抄錄,攝影或錄音。

第 44 條

秘密會議紀錄分發範圍,以出席會議單位暨有關上級機關為限。紀錄中如
涉及未出席會議單位事項,得摘錄通知。
「絕對機密」「極機密」會議之分段紀錄,必須抄送者,可就其必須辦理
之部份抄送。

第 45 條

秘密會議以不發佈新聞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持會議機關就其時機與範圍
,斟酌辦理。

第 46 條

本章所稱通信,指使用電子通信工具或器材傳遞公務上之消息而言。其範
圍包括有線電通信、無線電通信、及密碼密語等。

第 47 條

本章規定之通信機密維護,係指公務人員對通信保密應遵守與注意之事項
。有關通信保密之技術與方法,專業機關頒有法令者,依其規定。

第 48 條

機密資料傳遞規定如左:
一、「絕對機密」者,不得在任何電子通信工具中傳遞。
二、「極機密」「機密」「密」者,得使用密碼電報傳遞。
三、「機密」者,得使用有線電密語電話傳遞。
四、「密」者,得使用密語電話傳遞,惟使用有線電之內部電話,短途 (
    市郊) 電話,及長途有線電話,可用明語傳話。

第 49 條

譯電人員之遴選,以政府設立或認可之譯電學校或訓練班畢業,經政府甄
審合格者為限。

第 50 條

如機關使用密碼,應送往中央密碼管制機關審定,並指定可靠人員保管,
以維護密碼安全。

第 51 條

密碼本 (表) 遺失或洩漏時,應立即報告原頒發機關,並調查遺失洩漏原
因呈報上級處理。

第 52 條

本章所稱器材,係指本國發明或友邦提供之有關國防科學機密器材而言,
其範圍包括成品、樣品、模型、裝備、附件等。
機密器材之圖表、說明書、試驗紀錄等,其保密方法依文書機密維護方法
辦理。

第 53 條

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可應用於武器或其他國防設施,並涉及國家安全機
密者,應由研究單位協調有關單位依研究計劃與進度,商訂具體保密措施
。

第 54 條

機密器材委託廠商研究設計或生產時,對承辦廠商及有關人員,應施以忠
誠調查,並簽訂保密合約,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製作。

第 55 條

機密器材保管方法,與本辦法機密文書保管方法同。體積過大者,應專貯
特建保密庫中,並派武裝人員守護。

第 56 條

製造及保管機密器材之處所,或其他須予禁止進入或接近之處所,得劃為
禁區。
經劃為禁區之處所,應按其機密程度予以適當限制,並將禁止事項 (如攝
影、測繪、記述、狩獵等) 樹牌標示之。

第 57 條

機密器材展覽演習操練時,主管單位對器材機密部份,應採取適當維護措
施。

第 58 條

機密器材出售,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59 條

機密器材之運輸,小型體積者,依機密文書傳遞方式辦理。體積及數量龐
大者,應採適當方法運輸,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護送。

第 60 條

機密器材主管機關,對機密器材應預擬緊急銷燬計劃,及準備銷燬工具,
遇緊急情況時,隨時銷燬。

第 61 條

各機關或機構應斟酌其業務性質或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門禁或會客規定
,對進入人員作必要管制措施。

第 62 條

公務人員須隨時檢點個人言行,建立維護國家機密之觀念,其應注意遵守
事項如左:
一、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機密資料,應避免知悉或持有。
二、因受訓或參加會議獲得之機密資料,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無保存必
    要者,繳回原單位,無法繳回者銷燬。
三、私人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國家機密,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應
    儘量減少私人紀錄。
四、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加勸告,其不聽勸告或已發生洩密
    情事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

第 63 條

承辦機密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資料已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
、遺失時,應即向機關 (機構) 主管報告。

第 64 條

機密資料承辦或保管單位,獲知機密資料洩漏或遺失後,應訊速處理,處
理方法如左:
一、建議或聯繫有關單位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以減少因洩密所產生之損害
    。
二、通知負有查處洩密責任之單位,調查洩密責任與原因,其為遺失資料
    者,並應儘量設法尋回。
三、研究改進機密資料維護措施,以防止再發生類似事件。

第 65 條

承辦機密人員執行本辦法卓著成效者,各該機關 (機構) 主管,應酌予獎
勵。

第 66 條

承辦機密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因而洩密者,
依有關刑事法令處理。

第 67 條

各機關推行本辦法,得依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另訂細則,呈准上級機關
核定後實施。

第 68 條

本辦法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