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災防科技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部依相關規定辦理。
- 2前項人員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均應賠償損害,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國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6 條
- 1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災防科技中心同意者,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 2前項借用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