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公司。
- 二、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 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
- 四、不得為陸資投資企業。
第 5 條
補助款之使用範圍限於與核定之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 六、差旅費。
- 七、推廣宣傳費。
第 7 條
- 1申請人申請補助,應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
- 2前項計畫書,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 一、廠商概況。
- 二、計畫目標。
- 三、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應包括資訊安全規劃。
-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 五、預期效益。
- 六、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 七、人力配置。
- 八、經費需求及配置。
第 8 條
- 1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聲明下列事項:
-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 三、就本補助計畫,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 五、最近三年未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情事。
- 2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視為申請文件欠缺,本會得不受理其申請;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或計畫執行期間有違反聲明內容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及其孳息。
第 10 條
- 1本會為審查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召開審查會議。
- 2前項審查會議,應就下列審查項目綜評之:
- 一、申請人之執行能力及財務狀況。
- 二、計畫可行性及創新性。
- 三、計畫時程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 四、計畫效益。
- 五、長期營運規劃。
第 14 條
- 1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後,應於補助核定函所定期限內,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與本會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核定失其效力。但經本會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 三、研發成果之歸屬。
- 四、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16 條
- 1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還本會。
- 2本會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 3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契約約定時間或本會要求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