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會首長交代由行政院院長或院長派員監交。
- 2本會各單位主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監交。
- 3經管人員交代,由本會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 4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4 條
本會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 一、印信清冊。
- 二、人員名冊。
- 三、會計報告。
- 四、出納清冊。
- 五、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 六、財產事務總清冊。
- 七、圖書清冊。
- 八、檔案清冊。
- 九、年度施政計畫實施概況清冊。
第 7 條
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9 條
- 1第五條之移交清冊,各單位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本會首長核定存查。
- 2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本會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本會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止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