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稱國家總動員物資,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兵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器材。 二 糧食、飼料及被服品料。 三 藥品、醫藥、器材及其他衛生材料。 四 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器材。 五 土木建築器材。 六 電力與燃料。 七 通信器材。 八 前列各款器材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與機 器。 九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物資。
第 4 條
本法稱國家總動員業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輸出、輸入、保 管及必要之試驗、研究業務。 二 關於民生日用品之專賣業務。 三 關於金融業務。 四 關於運輸、通信業務。 五 關於衛生及傷兵、難民救護業務。 六 關於情報業務。 七 關於婦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遷移及救濟業務。 八 關於工事構築業務。 九 關於教育、訓練與宣傳業務。 十 關於徵購及搶先購運之業務。 十 一 關於維持後方秩序並保護交通機關及防空業務。 十 二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業務。
第 7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使用、 修理、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加以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 前項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必要時得適用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以外之民生日 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