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表藝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 2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 二、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 三、社會公正人士。
  •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 3 條

  • 1
    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 2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第 4 條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 1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 2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 3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 4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 5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6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 一、表藝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 二、表藝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 三、表藝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 四、表藝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 1
    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 2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

第 8 條

  • 1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 一、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 二、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本部。
    • 三、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 四、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 2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 9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10 條

本部應以表藝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第 11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之修正條文,除第三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