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
第 7 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第 9 條
- 1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 2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 3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 4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 5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