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 2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 3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第 7 條
- 1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 2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 3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 8 條
- 1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2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 15 條
- 1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 2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7 條
- 1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 五、賠償義務機關。
- 六、年、月、日。
- 2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第 18 條
- 1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 2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第 22 條
- 1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 2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 3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 1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 2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 七、其他重要事項。
- 八、協議結果。
- 3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25 條
- 1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 2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 3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第 26 條
- 1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2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 27 條
- 1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 七、年、月、日。
- 2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 36 條
- 1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 2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第 37 條
- 1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 2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