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 2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第 4 條
- 1事業機構及其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僱用或預定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予以輔導及獎勵。
- 2前項證明文件指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第 6 條
- 1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機關得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之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 2本會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