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捐贈、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3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教育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6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7 條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報教育部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