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2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 一、有關機關代表。
    • 二、學者專家。
    • 三、社會公正人士。
  •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3 條

  • 1
    評鑑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由有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 2
    評鑑會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個月內補聘之。

第 4 條

評鑑會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5 條

  • 1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2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3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 6 條

評鑑會應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國訓中心之業務範圍,進行績效評鑑;績效評鑑之類別如下:
  • 一、年度績效評鑑:每年辦理一次。
  • 二、總體評鑑: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與年度績效評鑑併同辦理;必要時,得配合國際競技運動賽事調整辦理年度。

第 7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 一、年度執行成果。
  •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建議之達成率。
  • 五、對選手及教練服務之績效。
  • 六、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 七、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第 8 條

總體評鑑之內容如下:
  •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世界大學運動會等國際競技運動競爭力。
  • 二、國家競技運動中長程發展目標及計畫達成率。
  • 三、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及教練培育達成率。
  • 四、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 五、國家競技運動訓練環境軟硬體設施、設備之設置、營運及管理達成率。
  • 六、財務健全程度。
  • 七、其他總體績效有關事項。

第 9 條

前二條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第 10 條

  • 1
    績效評鑑採書面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國訓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 2
    前項實地訪視,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第 11 條

  • 1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 一、自評:國訓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本部。
    • 二、複評:本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 三、核定:本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 2
    本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3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 1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國訓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 2
    國訓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