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 2前項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動產、不動產。
-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 3第一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
第 4 條
- 1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 2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3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4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5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 6董事、監事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董事會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