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2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3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第 3 條

國訓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本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第 4 條

  • 1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 2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 3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

第 5 條

  • 1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2
    本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

第 6 條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 7 條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