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二千億元。
-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台幣三千億元。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 2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3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第 5 條
- 1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 2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 3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 1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 2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 3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第 9 條
- 1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 2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第 10 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 一、現金。
-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 12 條
- 1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 2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第 13 條
- 1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決算。
- 2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 3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
- 4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