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一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簡任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學科五年以上 者。 三、曾在大規模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十年以上,有特殊貢獻, 經審查屬實者。 四、現任或曾任二等職員五年以上,並支二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
第 5 條
二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並從事金融或經濟事業三年以上,經證明屬實者。 二、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薦任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與銀行業授有關之學科三年以上 者。 四、曾在規模較大之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五年以上,有相當貢 獻,經審查屬實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學系畢業,並從事金 融或經濟事業五年以上,經證明屬實者。 六、現任或曾任三等職員五年以上,並支三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
第 6 條
三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委任職一年以上,著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 二、經高等考試及格,並經免除學習或經學習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任重要職務三年以上,經試用成績優良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特種考試及格,並試用成績優 良者。 五、現任或曾任四等職員二年以上,並支四等最高級薪,著有成績,經證 明屬實者。
第 7 條
四等職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並經免除學習或經學習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經特種考試及格,並試用成 績優良者。 三、曾金融或經濟事業機關服務三年以上,經試用成績優良者。 四、充練習生三年以上成績優良,經證明屬實者。
第 8 條
練習生以年在十八歲以上二十二歲以下,並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經 特種考試及格,並試用之績優良者充任之: 一、曾在公立或立案之高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初級中學畢業,並修習商業或會計學科二年以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