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影視聽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 2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會審核,並報文化部備查。
第 6 條
- 1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對象、租金、權利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運用事項,由影視聽中心訂定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文化部備查。
- 2前項之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應以書面訂定契約,載明租金、權利金、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