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申請單位應於古物運出國日至少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古物運出入期間、出國地點、國外展覽或存置場所等。
- 二、計畫書。
- 三、契約書,應以中文或中外文對照方式作成,內容包括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 四、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古物名稱、年代、級別、編號、形制、材質、尺寸、件數、保存現況、保險金額及古物照片清冊等,並附電子檔。
- 五、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 六、古物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借展國之免司法追訴或扣押保證文件。
- 七、古物保管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委託其他機構、團體或個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保證書。
第 5 條
經行政院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辦理運出入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申請單位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並向海關辦理古物出進口查驗。但為保護古物,得申請於古物保存或展覽場所辦理出進口查驗。
- 二、古物運出入時應審慎移運,並全程辦理保險;古物運出前,應檢附派遣隨護人員名冊及古物保險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啟運。
- 三、古物應依核准之期限內運回,因特殊原因須延期運回者,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
- 四、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屬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或其產製品,出口時應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證報關出口;運回國內時,應持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