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國庫券發行或買回前,應刊登公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 一、國庫券之標售、買回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 二、投標人資格、最高及最低投標額、投標單位。
-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時日。
-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法。
- 五、其他應公告事項。
第 11 條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國庫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國庫券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 22 條
- 1記名式國庫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在當地新聞紙登載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填具「國庫券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國庫券登報作廢外,當事人如係政府機關,由該機關出具正式公函證明,如係私人應提示合法之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以該國庫券未兌付者為限。
- 2前項遺失之國庫券,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國庫券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售機構層轉財政部補發。
第 24 條
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第 25 條
- 1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受理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國庫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 2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各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國庫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 3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26-1 條
- 1記名式國庫券申請信託登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庫券、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售機構辦理。
- 2前項申請經由原經售機構核對後,於國庫券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國庫券信託清單」備查。
- 3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
第 27 條
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應將已兌付之國庫券逐張在背面加蓋付訖作廢日戳及打洞,並應按期別、面額整理保管,於每六個月終了時,將應行核銷之國庫券一併彙總,逐包簽封,按期別編製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無誤後,將核銷清單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