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 2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
第 5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
- 一、零星收入。
-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 一、額定零用金。
- 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
-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8 條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無固定地點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辦理之。
- 二、在國外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之。
第 9 條
- 1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行政院之核准。
- 2普通基金存款,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 3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遺囑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項,以基金專戶存入當地國庫代理機關。其收支管理辦法,依設置該項基金時之規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
第 16 條
- 1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 2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第 19 條
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 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
-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第 21 條
- 1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2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