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地方自治團體。
-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第 5 條
- 1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2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