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
- 2前項所定工作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 一、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現況。
- 二、埋沉財產種類、數量及價值。
- 三、與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
- 四、與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
- 五、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
- 六、施工方式、進度及期間。
- 七、工地安全維護措施。
- 八、回填及復原整地措施。
- 3第一項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 一、埋沉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埋沉地點、工地之位置圖。
- 二、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 三、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 四、其他執行機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
- 4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應由執行機關送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第 9 條
申請掘發打撈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 一、申請掘發打撈地點有妨害國防安全。
- 二、申請掘發打撈地點有妨害古蹟、歷史建築或自然文化景觀。
- 三、申請掘發打撈地點有妨害環境保護處理及維護措施。
- 四、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
- 五、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
第 10 條
- 1執行機關應自收受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2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12 條
- 1申請掘發打撈案件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自執行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執行機關繳交計劃掘發打撈財產價值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及簽訂合約後,始得開工。合約書格式及內容,由主辦機關定之。
- 2前項所定保證金不足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