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2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 2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 3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 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 18 條
- 1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 2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 3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 27 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 30 條
- 1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 2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第 34 條
- 1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2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 一、用途廢止。
- 二、閒置。
-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 3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 35 條
- 1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 2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 36 條
- 1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 2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 38 條
-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 2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 一、用途廢止時。
-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40 條
- 1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 2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 41 條
- 1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 2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 2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第 46 條
- 1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2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第 49 條
-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 2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 4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1 條
-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2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 52-1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 54 條
-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 2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 3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