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 24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期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 27 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 34 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 43-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核定。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效益評估。
第 55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第 55-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第 55-3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第 57 條
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屬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其屬于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定為之。
第 69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 70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