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左:
一、土地。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第 3 條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除事業用財產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非
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訂之。

第 4 條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事務,應由管理機關首長指定單位負責辦理。

第 5 條

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耐用年限,應依照「財物分類標準」辦理;其
未經規定者,應層報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動產依同一型式集體登卡者
,按照各個體財產取得次序先後順序另加分號。

第 6 條

作業使用以外之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
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

第 7 條

管理機關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 (以下簡稱財產卡) 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動
產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眾多者,得設集體卡。管理機關並得視事實需要依
財產種類設撮總卡,依各使用單位設分戶卡,使用單位設保管卡。

第 8 條

財產如由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者,應以組成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
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自訂輔助卡登記之。

第 9 條

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左
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一) 土地之價格,依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當期公告地價;未登記
      地比照鄰地地價等級計價,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換算新產價。
      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
      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通用貨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分或市縣政府
      調整地目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購入者,依其購入價格。
 (二) 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費或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無法查
   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第 10 條

依前條登記國有財產卡時,一律採用本國通行貨幣計值,其計算位數至輔
幣角分為止,其不滿一分者,四捨五入。

第 11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依所在地國家貨幣登記財產卡。但編製財產報表應
按編製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本國通行幣列報。

第 12 條

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
外,其屬於不動產部份應加造國有土地明細冊及 (或) 國有房屋建築及設
備明細清冊 (如附件三) 各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主計單位附入會計報
告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第二章 財產登記

第 13 條

管理機關為辦理國有財產產籍登記,依照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備置左列
登記憑證,並辦理財產異動通知。
一、財產增加單。
二、財產移動單。
三、財產保養單。
四、財產減損單。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依附件四辦理。

第 14 條

管理機關為辦理國有財產產籍登記,應斟酌需要,備置左列各種財產卡:
一、財產帳
財產明細分類帳依照「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 (
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財產淨值」兩欄,「備抵折舊
」之下設「本期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用」字樣。) 由各
機關財產經管單位設置之。按「財物分類標準」之規定登帳。
二、財產卡
 (一) 甲式財產卡
      為財產明細記錄卡,依一物設立一卡。但各種類相同而數量繁多之
      財產,得斟酌實際情形,採用集體卡登記。各事業機關特殊設備,
      得自行訂製財產卡格式應用。
 (二) 乙式財產式
      為甲式財產卡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主計單位各類財
      產科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相符合。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得
      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事業機關業務較繁而財產繁多者,
      得按財務分類標準類項目節各級,斟酌設置撮總卡。
 (三) 丙式財產卡
      為經管或使用部門所領用之財產,按經管或使用部門區分設卡。
 (四) 丁式財產卡
      為經管或使用部門本身所保管之財產記錄卡。
 (五) 各式財產卡之標準格式及登記說明如附件二。
      財產卡之內容,應記載左列各主要事項。但得依財產卡區別及其財
      產性質,省略其記載。
      1 財產編號。
      2 種類。
      3 名稱。
      4 型式。
      5 品質。
      6 來源。
      7 所在地。
      8 單位。
      9 數量。
      10 價值。
      11 耐用年限。
      12 折舊。
      13 財產增減異動年月日及事由。
      14 其他必要事項。
      15 財產卡登記之動產屬外國製造者,其名稱應加註原文及廠牌。

第 15 條

前條所稱財產帳甲、乙、丙三種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登記部門登記保
管,丁式財產卡由各該管理機關財產經管或使用部門登記保管。

第三章 財產卡保管

第 16 條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建立,應依財產種類集中管理,以免散佚。

第 17 條

各類財產卡應按各類財產編號大小次序排列,小者在前,大者在後。

第 18 條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於登記、排列、閱覽、檢調、移動時,應避免沾污、
折疊、破損,以免減少卡片耐用年限。

第 19 條

各類財產卡應切實注意防火、防蟲、防濕、防盜,以策安全。

第 20 條

各類財產卡應顯示排列間隔位置,視卡片多寡,各類中間放置導片 (如附
件二) 一張,導片突出位置寫明起訖號碼,以利檢調。

第 21 條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應連續使用,不因年度變更而更換。又業經註銷之財
產,其財產卡應保管十年,於期滿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焚燬。

第 22 條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如遇有毀損遺失時,除追究責任外,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可補建。

第 23 條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應由財產登記單位保管,並應
設置備查簿,隨時登記權狀等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第 24 條

各級主管及財產帳、財產卡經管人員遇有交接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權
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代,以明責任。

第四章 產籍註銷

第 25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應由財產經管或使用部門依財產
報廢程序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 (如附件一) 一份留存,二
份報審計部審核,俟審計部核准報廢發回一份後,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
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報廢財產之價值在一定金額以內,由機
關首長核定或報上級機關核定者,依據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

第 26 條

國有財產經上級核准撥給其他機關,財產經管或使用部門應填製「財產撥
出報告單」一式三份 (如附件一) ,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
署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
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第 27 條

註銷產籍登記要領如下:
一、根據財產減損單將單號及減損事由文號登入財產卡減損記錄欄。
二、在該卡正面中間加蓋「註銷」戳記,另櫃保管。如該財產係登記集體
    卡者,在集體卡該項財產登記欄之末後加蓋「註銷」小戳。

第五章 財產報告

第 28 條

管理機關參照過去三年財產增減情形,預計本年度需要增減數量與價值,
編造年度國有財產異動計畫三份 (如附件三) ,一份留存,二份報由主管
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其所需增加之財產,應依據奉准支出預算數列入財
產異動計畫。

第 29 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終了,除依照規定編造國有財產目錄外,並依據本年度
不動產之增減,分別加造國有土地明細清冊及 (或) 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
清冊附入財產目錄彙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第六章 附則

第 3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應併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
十四條規定之財產事務,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

第 31 條

國有財產登記,經管及使用部門,對財產登記各項資料憑證,卡帳、報表
、經辦及主管人員如不遵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者,以疏忽職務論處。其有
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佔行為者,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