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並以財政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設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 (以下簡 稱基金會) 辦理之,其設置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5 條
本基金來源如左: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法自行開發或會同舉辦改良利用不動產之售價收入。 三、依法改良利用不動產之委託經營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依法自行開發或會同舉辦改良利用不動產之所需土地地價、改良費用 及興建房屋支出。 二、依法改良利用不動產之委託經營支出。 三、基金會管理費用支出。 四、其他經核准或有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收支、保管應在國庫開立專戶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超過核定額度部分,應悉數解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