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左列國有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管理 或經營。 一 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 二 都市計畫外編定為水利、交通、遊憩用地。 三 都市計畫外編定為農牧、養殖、林業用地。 四 國有林解除地、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及原野地,經查定為 宜農、牧或宜林地。 五 經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投資經營,並訂有長期經營計畫,有委託繼 續經營必要之土地。 六 其他經行政院核准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委託管理之範圍,包括保管、出租、短期借用及臨時性之利用 。所定委託經營之範圍,除上列項目外,尚包括取得開發利用及其他經委 託機關同意之業務。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時,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管理或經營 之範圍、原則、期限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與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簽訂協議書,並附具國有非公用財產明細清冊,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4 條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流失或其 他原因致標示、筆數或面積變更時,受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地方政府或適當 機構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依有關程序辦理財產異動。
第 5 條
委託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其收益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協議另有約定者外 ,應於收訖後解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納之稅賦及訴訟費用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核實撥付。 委託管理費依繳交收益總額百分之三十提撥。但有不敷管理成本或無收益 情事者,得視實際需要協議訂定提撥標準,報財政部核定之。 前二項收支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編列預算及執行。
第 6 條
委託管理或經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受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前,將經營計畫編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轉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保 管運用委員會核定,並依規定期限編擬收支概算併入國有財產開發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照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