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及輔導為 原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就下列方式選擇辦理: 一、紙筆測驗:就學生經由教師依教學目標、教材內容所編訂之測驗考查 之。 二、口試:就學生之口頭問答結果考查之。 三、表演:就學生之表演活動考查之。 四、實作:就學生之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考查之。 五、作業:就學生各種習作考查之。 六、設計製作:就學生之創作過程及實際表現考查之。 七、報告:就學生閱讀、觀察、實驗、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告 考查之。 八、資料蒐集整理:就學生對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考查 之。 九、鑑賞:就學生由資料或活動中之鑑賞領悟情形考查之。 十、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反應情形考查之。 十一、自我評量:學生就自己學習情形、成果及行為表現,做自我評量與 比較。 十二、同儕互評:學生之間就行為或作品相互評量之。 十三、校外學習:就學生之校外參觀、訪問等學習活動考查之。 十四、實踐:就學生之日常行為表現考查之。 十五、其他。
第 6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學期結束時,將各科 (項) 分數,轉換成五等第九分制記分,所得之結果,即為各科 (項) 之學期成 績。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之學期成績,應以優、甲、乙、丙、丁五等 第方式紀錄。其成績轉換方式如下: 一、綜合表現及藝能學科: ┌───┬───┬───────────┐ │五等第│九分制│實得分數 │ ├───┼───┼───────────┤ │ │ 9 │九十五分以上 │ │ 優 ├───┼───────────┤ │ │ 8 │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 ├───┼───┼───────────┤ │ │ 7 │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 甲 ├───┼───────────┤ │ │ 6 │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 │ │ 5 │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 乙 ├───┼───────────┤ │ │ 4 │七十分以上未滿七十五分│ ├───┼───┼───────────┤ │ │ 3 │六十五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 丙 ├───┼───────────┤ │ │ 2 │六十分以上未滿六十五分│ ├───┼───┼───────────┤ │ 丁 │ 1 │未滿六十分 │ └───┴───┴───────────┘ 二、一般學科:下列各等第應依專業判斷及學生個別表現評定之。 ┌───┬───┬───┬───┬───┬─┐ │五等第│ 優 │ 甲 │ 乙 │ 丙 │丁│ ├───┼─┬─┼─┬─┼─┬─┼─┬─┼─┤ │九分制│ 9│ 8│ 7│ 6│ 5│ 4│ 3│ 2│ 1│ └───┴─┴─┴─┴─┴─┴─┴─┴─┴─┘
第 7 條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 以加減: 一、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加減之標準: (一) 以月份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課者,減一分。 (四)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 集會 (包括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等) 無故缺席者,每滿 四次減一分。 (六)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班級同學自評互 評結果,予以加減,上下以五分為限。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加減之標準: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 分。 (六) 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四、依團體活動之表現,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 自治會活動、學校例行活動等參與情形,而予以加減,惟上下以五分 為限。 五、依校外特殊表現情形而予加分,其標準由學校自定,並由學生綜合表 現成績審核委員會視學生校外特殊表現優異程度而予以決定,惟最高 以十分為限。 學校應組成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查前項各款加減分,其加減 結果,為實得總分。 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獎懲實施、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有關規 定,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凡依規定程序審核通過者註銷其記錄。
第 9 條
一般學科成績之考查,分下列各科辦理: 一、國文。 二、英語。 三、數學。 四、認識臺灣 (社會篇) 。 五、認識臺灣 (歷史篇) 。 六、認識臺灣 (地理篇) 。 七、公民與道德。 八、歷史。 九、地理。 十、生物。 十一、理化。 十二、地球科學。 十三、健康教育。
第 10 條
一般學科各項成績考查所占比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一、二年級第一、二學期及三年級第一學期,每學期舉行三次定期考 查,每次占該科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共占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日常考查則由教師依日常表現予以評定,占該科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 二、三年級第二學期,定期考查僅辦理二次,共占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七 十五,日常考查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 12 條
藝能學科各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認知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定期考查。 二、技能部分占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依據課程標準,並參酌學生身心發展 狀況,擇項辦理。 三、情意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依學生日常學習及行為表現,以評 量表記錄,予以評定。
第 13 條
學生定期考查時,因故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立即補考,並於學期成 績結算前辦理。但無故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 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第 15 條
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兼具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等 以上並經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均有五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或 三年級第二學期有六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二、修業期滿成績不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如無法達到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標準,經取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得 准延長修業年限一年,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第 16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通知中除綜合表現、一 般學科及藝能學科等成績外,並得將各項心理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 、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加以具體說明,提出積極建議。學生 定期考查及日常考查之成績,如經評定未達六十分者,學校需對該生實施 補救教學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