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自八十七學年度一年級新生起,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應本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原則,依
綜合表現、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分別辦理。

第 4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分定期考查與日常考查,其內容應兼顧認知、情
意及技能等領域。

第 5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及輔導為
原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就下列方式選擇辦理:
一、紙筆測驗:就學生經由教師依教學目標、教材內容所編訂之測驗考查
    之。
二、口試:就學生之口頭問答結果考查之。
三、表演:就學生之表演活動考查之。
四、實作:就學生之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考查之。
五、作業:就學生各種習作考查之。
六、設計製作:就學生之創作過程及實際表現考查之。
七、報告:就學生閱讀、觀察、實驗、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告
    考查之。
八、資料蒐集整理:就學生對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考查
    之。
九、鑑賞:就學生由資料或活動中之鑑賞領悟情形考查之。
十、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反應情形考查之。
十一、自我評量:學生就自己學習情形、成果及行為表現,做自我評量與
      比較。
十二、同儕互評:學生之間就行為或作品相互評量之。
十三、校外學習:就學生之校外參觀、訪問等學習活動考查之。
十四、實踐:就學生之日常行為表現考查之。
十五、其他。

第 6 條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學期結束時,將各科 (項)
分數,轉換成五等第九分制記分,所得之結果,即為各科 (項) 之學期成
績。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之學期成績,應以優、甲、乙、丙、丁五等
第方式紀錄。其成績轉換方式如下:
一、綜合表現及藝能學科:
    ┌───┬───┬───────────┐
    │五等第│九分制│實得分數              │
    ├───┼───┼───────────┤
    │      │  9   │九十五分以上          │
    │  優  ├───┼───────────┤
    │      │  8   │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
    ├───┼───┼───────────┤
    │      │  7   │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  甲  ├───┼───────────┤
    │      │  6   │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
    │      │  5   │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  乙  ├───┼───────────┤
    │      │  4   │七十分以上未滿七十五分│
    ├───┼───┼───────────┤
    │      │  3   │六十五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  丙  ├───┼───────────┤
    │      │  2   │六十分以上未滿六十五分│
    ├───┼───┼───────────┤
    │  丁  │  1   │未滿六十分            │
    └───┴───┴───────────┘
二、一般學科:下列各等第應依專業判斷及學生個別表現評定之。
    ┌───┬───┬───┬───┬───┬─┐
    │五等第│  優  │ 甲 │ 乙 │  丙  │丁│
    ├───┼─┬─┼─┬─┼─┬─┼─┬─┼─┤
    │九分制│ 9│ 8│ 7│ 6│ 5│ 4│ 3│ 2│ 1│
    └───┴─┴─┴─┴─┴─┴─┴─┴─┴─┘

第二章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

第 7 條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
以加減:
一、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加減之標準:
 (一) 以月份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課者,減一分。
 (四)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 集會 (包括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等) 無故缺席者,每滿
      四次減一分。
 (六)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班級同學自評互
    評結果,予以加減,上下以五分為限。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加減之標準: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
      分。
 (六) 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四、依團體活動之表現,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
    自治會活動、學校例行活動等參與情形,而予以加減,惟上下以五分
    為限。
五、依校外特殊表現情形而予加分,其標準由學校自定,並由學生綜合表
    現成績審核委員會視學生校外特殊表現優異程度而予以決定,惟最高
    以十分為限。
學校應組成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查前項各款加減分,其加減
結果,為實得總分。
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獎懲實施、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有關規
定,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凡依規定程序審核通過者註銷其記錄。

第 8 條

綜合表現之學期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由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議
決。

第三章 一般學科成績之考查

第 9 條

一般學科成績之考查,分下列各科辦理:
一、國文。
二、英語。
三、數學。
四、認識臺灣 (社會篇) 。
五、認識臺灣 (歷史篇) 。
六、認識臺灣 (地理篇) 。
七、公民與道德。
八、歷史。
九、地理。
十、生物。
十一、理化。
十二、地球科學。
十三、健康教育。

第 10 條

一般學科各項成績考查所占比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一、二年級第一、二學期及三年級第一學期,每學期舉行三次定期考
    查,每次占該科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共占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七十五
    。日常考查則由教師依日常表現予以評定,占該科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
二、三年級第二學期,定期考查僅辦理二次,共占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七
    十五,日常考查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章 藝能學科成績之考查

第 11 條

藝能學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科辦理:
一、家政與生活科技。
二、電腦。
三、體育。
四、音樂。
五、美術。
六、童軍教育。
七、鄉土藝術活動。

第 12 條

藝能學科各科成績之考查,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認知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定期考查。
二、技能部分占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依據課程標準,並參酌學生身心發展
    狀況,擇項辦理。
三、情意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原則,依學生日常學習及行為表現,以評
    量表記錄,予以評定。

第五章 成績考查結果之處理

第 13 條

學生定期考查時,因故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立即補考,並於學期成
績結算前辦理。但無故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
    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第 14 條

學生各項成績之登記及處理,一般學科與藝能學科由教務處主辦;綜合表
現則由訓導處主辦。學生各項成績登記表格式,由教育部訂之。

第 15 條

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兼具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等
      以上並經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均有五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或
      三年級第二學期有六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二、修業期滿成績不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如無法達到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標準,經取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得
准延長修業年限一年,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第 16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通知中除綜合表現、一
般學科及藝能學科等成績外,並得將各項心理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
、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加以具體說明,提出積極建議。學生
定期考查及日常考查之成績,如經評定未達六十分者,學校需對該生實施
補救教學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 17 條

選修科目成績之考查,視其性質屬藝能學科或一般學科者,分別依第六條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為因應實際需要,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辦法原則,訂定補充
規定。
有關技藝教育班、特殊教育班及參加國民中學畢業生自願就學輔導方案班
學生之成績考查方式,由各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